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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海洋政策觀點談政府處理中共漁船入侵事件之作法(中央日報,1987年9月22日,第2版)

 
從海洋政策觀點談政府處理中共漁船入侵事件之作法
 
 
胡念祖
 
 
  近來中共漁船頻頻入侵我海域事件已引起朝野重視。中央日報八月廿八日國際版第一版的報導:「國防部發言人表示對進入我臺澎二十浬以內海域之大陸漁船,海軍將嚴格執行強制驅離之措施;對於入侵之中共武裝漁政船,海軍亦將派艦實施臨檢或拘捕,先沒收其武器,再予驅離。」國防部次日並重申,為確保我復興基地沿海安全,對聚集金馬外海區域並接近警戒區之中共漁船將先射擊示警,予以驅離;若情況嚴重,則將予摧毀射擊。
  我政府之立場經此已明白宣示:為維護台澎金馬之安全,將執行武力驅逐行動。由大眾傳播媒體上刊載之一般言論可見大眾均瞭解中共漁船迫近我海域乃是基於某種政治動機,而非尋常之漁業行為。是以,吾人之反應亦應由政治角度出發,而非以單純的漁業事件處理。
  惟國防部在執行其任務時,所做之範圍選擇似有商權之必要。依國防部公開表示,進入我臺澎「廿海里」以內海域之大陸漁船即予驅離。未知此一數字的根據是什麼?當一國政府公開宣示採取某種涉外行動時,在國際法上經常有不同層次之意義與影響。此點在海洋事務上尤然。其理甚為簡單,因海洋事務多涉外。在政治上,雖然吾人視中國大陸居民為我人民,但在實際安全考量與做法上,中共係我大敵(如非敵國)。為維護吾人自身之安全,自有驅離對我安全有威脅的中共漁船之必要。
  依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沿海國擁有十二海里之領海與領海外部界線外十二海里之毗連區(Contiguous Zone,中文譯名依我外交部翻譯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本為準)。外國漁船我領海內固然享有「無害通過」權,但亦不可違犯下列各條款: 第十九條第二款A、對沿海國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進行任何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違反聯合國憲章所體現的國際法原則的方式進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B、以任何種類的武器進行任何操演或演習;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報使沿海國的防務或安全受損害的行為;D、任何目的在於影響沿海國防務或安全的宣傳行為;E、違反沿海國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上下任何商品、貨幣或人員;F、任何捕魚行動;G、與通過沒有直接關係的任何其他活動。
  另外,沿海國可在其毗連區內為「防止其在領土或領海內違反其海關、財政 、移民或衛生的法律或規章」及「懲治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反上述法律和規章的行為」而探取必要的管制(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很明顯地,中共漁船已違犯「無害通過」之意義(尤其是C、D、E、F、G諸項)而不享有「無害通過」權。並且也違犯我海關、財政等之法律和規章,而應受我政府在毗連區內之管制。 
  再者,我政府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六日宣布,經總統於同年十月八日明命公布擴張領海為十二海里。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廿八日總統公布之修正「海關緝私條列」第六條亦規定海關緝私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沿海廿四海里以內之水域」。由國內法觀之,我政府亦已探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精神與文字。是以,由國際法與國內法而言,我海軍均應對進入我臺澎廿四海里以內海域之大陸 漁船加以「管制」。
  或有人論:四海里之差有何意義?意義在我政府之行為不應在不經意下為他國援引成為法律上的前例或默認(Acguiescence)。默認我政府對界於廿與廿四海里間之水域或有放鬆管制之時。
  或有人論:廿海里範圍之選擇乃未避免形成「國家對國家」之行為印象。如是,則應同時明白宣示,我政府未將中共漁船視為「外國」漁船,因而不完全採行國家主權之行為,以免其他外國政府援此事例。
  總而言之,在處理此一高度政治敏感之漁船入侵事件時,吾人亦不應輕忽政府行為在國際法上之意義與影響。 
(寄自夏威夷‧作者為美國德拉威爾大學海洋政策博士,現為美國夏威夷東西文化中心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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