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念祖:「保障福明輪權益 事關我主權尊嚴」(聯合報,第11版)
保障福明輪權益 事關我主權尊嚴
胡念祖
 加拿大警方在哈立法克斯港登臨我國籍之「福明輪」,並逮捕包括我船長在內之幹部船員,已然成為我國與加拿大間之重大管轄權爭議事件。
依照習慣或成文國際〈海洋〉法之規則,即使「福明輪」幹部被指控殺害其上非船員人士之羅馬尼亞籍偷渡者為真,加拿大對此案亦無任何管轄權可言。換言之,加拿大目前所採取之行動已嚴重違反國際〈海洋〉法。加拿大應對其違法在外國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轄權,並對其「無足夠理由之扣押」所造成之損失或損害負起賠償責任。
船籍國對公海上懸掛其國旗之船舶擁有「專屬管轄」之權,是國際〈海洋〉法的基本原則之ㄧ,亦明文反映於已然生效之「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九十二條條文中。同公約第二十七條針對「外國船舶上之刑事管轄權」規定:沿海國之刑事管轄權不應行使於通過領海之外國船舶,而對該船舶於其通過期間船上所犯之有關任何罪行逮捕任何人或進行任何調查」。如果一沿海國對行使無害通過權而通過其領海之外國船舶〈此處特指商船及用於商業目的之政府船舶〉上所發生之任何罪行連調查之權都沒有,各何況對在公海上所發生之「疑案」。此外,本「疑案」之罪行後果並不及於沿海國〈疑似被害者並非加拿大國民〉,罪行亦不屬於擾亂沿海國之安寧或領海上之良好秩序者,且「福明輪」之船長或船籍國〈即我國〉之外交代表亦未要求加拿大地方當局之協助,加拿大並無任何介入並行使刑事管轄權之理由與餘地。「公約」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更規定:「地方當局在考慮是否或以何種方式逮捕時,應適當顧及航行的利益」,加拿大哈立法克斯地方當局一舉逮捕我船七名幹部船員,已對「福明輪」之業主與貨主之航行利益造成重大危害,亦嚴重違反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欲平衡並保障航行利益、船籍國主權、與沿海國權益之條文精神與文字。
加拿大對「福明輪」唯一可以主張的管轄權,只有針對因自願進入加拿大哈立法克斯港,而使其置身於加拿大擁有絕對國家主權之內水中之「福明輪」上幹部船員報務主任章哲民「跳水」的「怪異入境行為」而已。然對章之調查亦不足以構成全船扣押、幹部逮捕之管轄權行使的法律基礎。
加拿大自始即對「福明輪」未擁有任何刑事管轄之權,豈可將身處我國籍輪船上的船員逮捕至加拿大國土之上,再行依其與羅馬尼亞間之引渡條約而將我國民送交羅馬尼亞。此種作為不僅已不符引渡之國際法原則,亦有違法理邏輯。不知加拿大哈立法克斯地方之皇家騎警是否因受去年三月九日加拿大在公海上成功扣捕西班牙漁船至加拿大紐芬蘭聖瓊思港之鼓舞,而再次擴張解釋並行使其對外國船舶之管轄權?如是,則加拿大此種動輒違反國際〈海洋〉法之作為,實應受到國際社會的重視與譴責。
「福明輪」係我國輪,擁有我國國籍、懸掛我國國旗、盡我國內義務,自然應受到我國家的保障。我國政府亦應負起「國家與船舶之間必須有真正聯繫」的「國家責任」,徹底保障「福明輪」之所有權益,如此才能振作國輪船隊的士氣,並凸顯國家主權的尊嚴。我外交部目前已向加駐華代表表達嚴重不滿,法務部亦在懂得國際〈海洋〉法的馬部長明白指示下,派出檢察官趕赴哈利法克斯市,並欲在「福明輪」上展開偵訊,以行使我國主權下之管轄權。政府現行之處置均尚稱明快正確。然而,此一事件再次提醒我們,身為海洋國家,我們在海洋上的權益有賴對國際〈海洋〉法的深刻認識,並能對國家海權、海洋事業、海域執法的建設,以及國家責任的行使,予以徹底落實,方有務實的國家權益可言。
〈作者胡念祖為國立中山大學海洋政策研究室召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