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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念祖:「個人財富 不應建築在他人生命之上 我漁船遭阿國砲擊的省思」(中國時報,1994年6月3日,第11版)

個人財富 不應建築在他人生命之上

我漁船遭阿國砲擊的省思

胡念祖

高雄籍魷釣船「金源興號」五月廿日上午因侵入阿根廷海域違法作業而遭阿國海軍巡防艦砲擊。此次事件是阿根廷海上武力第三次為執行其海域或漁業法規,而對我漁船進行「必要性地使用武力」。

民國八十年三月十六日,我漁船「龍威八六六號」在阿國海域被砲擊造成船員死亡時,筆者即為文指出「個人財富不應建築在他人生命之上」。此次事件已傳聞有一菲律賓籍船員「失蹤」,且漁船亦已沈沒,雖然船員失蹤與船隻沈沒之原因、真相尚未明朗,但其危險已十分清楚。為何我漁船在違反他國國內法時,經常發生拒檢與逃逸之行為?究其原因主要是船長在目前的分紅或運作制度之下,經常與船東業主之利益一致,故而在違法遭檢之際,盡力逃逸以保全漁船與漁獲物,而不考慮此種行為是否危及船員之性命。

依我國刑法的規定,我漁船入侵他國海域作業,甚或假冒合法入漁船舶標識,均屬「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無論是否故意違犯他國法規在先,但如我船長未能防範他國執法行為加諸於我船員生命身體之威脅或傷害,可能屬刑法中「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或屬「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與「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之「不作為」。如果「海商法」第三十九條「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責任」所要求之船長責任能與刑法上船東業主之「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及「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相連接,則船長與船東業主對「故意」入侵他國海域並違法作業之行為,以及未能防止因此行為而引發他國執法行為致令船員人命生體傷害或「船艦毀壞不堪用者」,應負起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二項致人於死或第二百八十四條二項之「過失傷害」,或第三百五十三條一項「毀壞他人……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與同條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致重傷者……」之責。

我國現行「漁業法」對故意入侵他國海域違法作業,以及因而引發他國執法行為致令船員人命身體傷害或漁船毀損之行為,均無任何具嚇阻性的罰則可言。三次砲擊事件已然證明:僅對船長個人或漁業行為進行吊照之處分,無法對此類重大之違法行為有任何事前之嚇阻或約束力量。故而,筆者認為,現行之「漁業法」對遠洋漁業之規範並不足以滿足或反映我國當前遠洋漁業之規模與行為,為此,「漁業法」應有通盤檢討與修正的必要。

(作者為中山大學海洋政策學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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