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念祖:「空難事件凸顯的志工問題」(中國時報,2002年6月13日,第15版)
空難事件凸顯的志工問題
胡念祖
華航空難事件,全國人心關切,大規模的搜救更投入許多國家社會成本。當吾人敬佩於部分搜救及人道關懷志工之奉獻時,媒體報導卻驚傳漁業署補助出海打撈漁船每船每日高達兩萬元,造成台中區漁會內部「未能」出海之漁船指控漁會「圖利」特定漁船。姑且不論此一指控的真實性為何,吾人仍有必要思考政府公部門在緊急危難之際,動員或運用志願服務者〈即志工〉的問題。
志工的最基本意義即在於個人「志願」貢獻一己之時間、能力、甚至資源於公益事務,而不在求取該貢獻之有價報償,其動力則多建築在一己之價值與宗教觀念〈譬如做功德、積陰德〉或在無形的助人快樂與成就感。我們社會在日趨富足之際,當個人不再苦於一己溫飽之後,可以發現有愈來愈多的人士投入志工的工作。
在法制層面上,我國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經總統明令公布制定施行「志願服務法」,該法規定了志願服務的範圍是「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畫」,並排除了「單純、偶發、基於家庭或友誼原因而執行之志願服務計畫」。換言之,只有政府機關自行主辦或經其備查之「服務計畫」方為本法之適用範圍。此種規定已然排除此次漁民「自動自發」志願加入海洋救援工作之「志願服務計畫」。
志願服務法中雖不乏鼓勵社會民眾參與志願服務之措施,譬如憑三年或三百小時以上之志願服務之榮譽卡可以免費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等,或得優先服相關兵役替代役,但其第十六條規定卻令許多政府公部門機關對「主辦」或運用志工存有疑慮,因為運用志願服務之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必要時,並得補助交通、誤餐及特殊保險等經費」,而使該單位似乎必須為志工之運用而另外編列一筆費用,以近似臨時約聘雇之方式對待這些志工。第二十三條更明定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編列預算或結合社會資源,辦理推動志願服務」,使得這些機關除提供必要之運用前訓練外,更須負擔法定之預算責任。此種規定之立意或許良善,但似乎有背離志願提供個人時間、技能、資源之志願服務之原本崇高意義。
由此次華航空難搜救觀之,政府投資之公立大專院校海上搜救設備與人力動員投入太遲外,我們似乎必須關切並解決下述問題:
〈一〉 此次在海上協助救難之漁民,在實際作為上係協助公部門機關進行飛機殘骸與罹難者屍體之撈尋,並不涉及人民生命財產保護之問題,故其是否具有海上搜救專業能力較不重要。但若涉及一般海難之救援,搜救對象是仍存活之人員及將沉沒之船舶,則「志願」參與搜救之漁民是否具有足以保障受救對象生命財產安全之專業能力即成為重大考慮。
〈二〉 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之公權力行使,通常是不能在沒有法律規範下讓渡給非執法人員之一般民眾,因此,除協助海上搜索救難之工作外,志工所能從事之任務的適法性恐必須先行考慮。
〈三〉 公權力機關除提供必要之專業訓練外,如需再提供保險或其他實質金錢或物質上之誘因,恐將違背志願服務之原本崇高立意,亦即志工將不再是「志願服務工作者」,因此,是否有必要或如何提供志工以金錢、物質之誘因,均應加以深入探討。
〈作者為國立中山大學海洋政策研究中心主任、中華民國海洋事務與政策協會秘書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