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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念祖:「採礦權應屬用益權 何需賠償」(中國時報,1998年4月18日,第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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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礦權應屬用益權 何需賠償

 

胡念祖

 

近日有關國家公園區域內「採礦權」之展延,引起生態環保團體的注意,並進而引發重大爭議。爭議焦點之ㄧ是採礦權之「終止」〈即未滿期前停止其權利〉是否需要賠償。筆者認為,賠償之認知是因法律上錯誤的權利賦與而致。

 

事實上,一種權利遭受中止,是否應予賠償,應該要視該項權利的法律本質為何。換言之,吾人在面對此一問題時,應該回溯了解「採礦權」是一種什麼權利?基本上,就字面理解,「採礦權」是指經法律之程序與准許,而取得「採礦」之權,而非因此取得該礦之所有權或財產權。這個觀念其實已清楚表達於我國「礦業法」之中。譬如,礦業法第一條即明文宣示:「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採」,意即礦屬國家之財產。對照於土地法第十五條「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可見礦之國有法律地位並不會因地表土地之所有權為私有而成為私有。而所謂礦業權則包括探礦權與採礦權兩種不同的活動權利〈礦業法第四條〉。只是,礦業權在礦業法中很不幸且錯誤地被定位為「準物權」─礦業法第十一條「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諸法律之規定」─且礦業權可「繼承、讓與、抵押〈抵押只限採礦權〉」〈礦業法第十四條〉,同時,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後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期二十年,且無展延次數之限制〈礦業法第十六條〉。

 

礦業資源與漁業資源一般,都有「共同財產」之特質,此種資源不屬於某特定人士或團體所有,但任何人或團體均可依法取得探採或採捕之權,且該項資源會因作業者的作業而減損其「質量」。基本上,這些具共同財產之資源多屬國家之財產,個人或團體對其不具財產上的所有權,探採、捕撈開發這些資源的「權利」均是依法取得。故而,現在的問題是,這種依法取得之權利應該被視為「準物權」,還是「使用權」或「用益權」?

 

用益權是指因使用他人之「物」而取得各種利益、利得或效益,且不改變或損及該物之本質的一種權利。採礦權所採之礦係屬國家或全民之財產,在「公共信託」原則下,經主管機關依法賦與特定人士與團體開採之權,則此種權利很明顯是一種「用益權」,而不應該是一種「準物權」。更不應該因準物權之錯誤賦與,而在中止其開採之權利時還得由全國納稅人來付出「補償」的代價。如果礦業資源原本即不屬於礦業權人的財產,吾人在評斷社會公益、價值或福祉後,而有必要中止礦業權人採礦之「用益權」時,為何還要補償其用益之特權呢?換言之,吾人既未剝奪礦業權人之財產,又為何必須賠償呢?用益權既然是一種依法賦與之「使用特權」,當其他社會公益、價值或福祉超越採礦權所可能產生之私利或社會福祉時,此種使用的特權即應被剝奪或有條件地收歸公眾。

 

今日我國在處理具「共同財產」特質之公共資源或空間之利用時,應修正現行法律中將漁業權或礦業權等視為準物權之錯誤且落伍的法律觀念與規範,並應將此種權利視為一種隨時受到檢視與再評估的用益權。如此,不僅可以去除準物權觀念下的賠償問題,且可以符合社會長期之公益與公共信託的基本精神。

 

〈作者為中山大學海洋政策研究室召集人,中華民國海洋事務與政策協會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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