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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念祖:「漁業權是公共責任不是私人財產」(中國時報,1995年7月8日,第11版)

胡念祖:「漁業權是公共責任不是私人財產」(中國時報,第11版)圖片

 

漁業權是公共責任不是私人財產

 

漁業法將漁業權視為物權,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值得商榷。因為「準私人化」的是漁業資源的「使用權」,而非「所有權」。漁會只是擁有國家財產專屬經營權及養護的責任。

 

胡念祖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會同省漁業局漁業巡護船「驅離」在其「所轄」漁業水域中作業之宜蘭及東港漁船,引起輿論媒體之重視。事實上,我國社會傳統上對「海域界線」及「海域資源養護」的觀念一直甚為薄弱,此一事件的發生與演變,不僅將實質地影響我國沿海漁業之發展,更將促使社會認知與了解資源分配、養護與水域管轄劃界之關係。依照民國八十年二月一日總統令公布之現行漁業法第十五條規定,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所主張之「權利」是屬「專用漁業權」,「係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漁場,攻入漁權人入漁,以經營漁業之權」,而入漁權之申請人則以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為限,經核准經營專用漁業權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應訂定入漁規章,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且此漁業權可存續十年。換言之,若苗栗縣南龍區漁會依法取得苗栗縣外海域「一定水域」中之專用漁業權,則南龍區漁會即有責任養護一定水域中之漁業資源,並為此目的而防止其他縣市籍之漁船的入漁。

 

吾人知道,依照去(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生效之ㄧ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規定與授權,沿海國可以主張十二海里之領海,其他國家之船舶在沿海國之領海中不可進行「任何捕魚活動」,使得領海之內的漁業資源為沿海國專屬擁有,亦使得領海內之漁業管轄權為專屬排他。雖然在此一國際海洋法制度下,領海內之漁業資源屬國家所有,但因漁業資源具有「共同財產」(Common Property)之特性,使得有興趣經營此種沿海漁業者發生「競逐」共同財產之現象,於是造成過度投資下的漁業規模過度擴張,漁船數與漁獲努力量之增加造成漁業資源的枯竭〈或稱過漁〉。為克服共同財產特性下所引發的漁業資源枯竭問題,近年來,無論是學術界或實務界均主張將此種國家的公共資源與以「準私人化」,亦即將某一特定水域內之漁業資源劃歸給某一特定之公部門或私部門加以管理,欲在人性「自私自利」的驅使下,使該資源之養護與永續利用得以實現。

 

大國沿近海域漁業資源枯竭已是一「共識」之現象,大規模閒置之沿近海漁船甚至引發漁船走私、偷渡等「非漁業」之違法問題,故而,藉專用漁業權之規劃,將沿海區域內之漁業資源的「使用權」劃歸地方之公、私部門,應是一正確的漁政方向。在此一方向下,各縣市之漁船勢必面臨漁捕區域受限的狀況,而向其他漁會或縣市申請入漁亦將成為漁業經營者所將面臨的情勢。但是,如何合理進行各縣市沿海「漁業水域」之劃界,如何使得各縣市政府或經營漁會擁有成熟的漁業行為管理技巧與漁業資源經營養護理念,如何協調並一致化各縣市或漁會之管理經營措施,均將是漁政機關所應進一步思考與研究的課題。此外,現行漁業法將此種漁業權視為物權,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頗值得商榷。因為,在本質上,漁業資源是屬於國家之共同財產,如今「準私人化」的是漁業資源的「使用權」(usufructuary right),而非對該資源的「所有權」。各地區漁會經營者亦應理解,他們不可將國家的資源「據為己有」,他們所擁有的是「依法」所取得的國家財產專屬經營權,以及漁業資源養護的「責任」而已。因此,現行漁業法中將漁業權視同物權之規定應加以修正,以免誤導國人的觀念。

 

(作者胡念祖為國立中山大學海洋政策學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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