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念祖:「海上強盜 就是海盜」(聯合報,第6版)
海上強盜 就是海盜
閩獅漁案引用50 多年前老舊判例 不符現實又欠公平和公正
胡念祖
「閩獅漁」一案的判決,凸顯了司法界對海盜罪認知的不合理,若此判決被引用為日後的判例,將對未來處理海上衝突產生非常不好的結果,海上刑事案件將永遠成為海上民事糾紛,而無公平、公正的審理。
在本案中,法官首先引用民國廿五年上字第五四號最高法院判例「刑法第三百卅三條第一項所稱之船艦,係指具有相當之實力,並能行駛海洋,與海軍船艦有類似之設備者而言,如僅駕駛尋常舟艇至海洋行劫,自不構成海盜之罪」,而排除刑法三百卅三條海盜罪之適用;再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排除刑法第三百廿八條之普通強盜罪。
本案以民國廿五年的一項判例,來解釋刑法三百卅三條海盜罪中的「船艦」,並以為認定海盜船艦與尋常舟艇的區別,事實上已昧於時空環境的變化。今日發生於台海之海上行劫多有中共之鐵殼船舶,亦有尋常漁船,但若以當今海軍船艦之設備而論,這些海上行劫船舶非有飛彈、快炮者不足以認定其為「具有相當之實力」的海盜船舶,此種推論已充分顯現該判例與現實脫節之嚴重。拘泥於此一老舊判例,將使得真正的海盜罪行無以制裁。
再者,海上所發生的強盜行為即為海盜罪,在空中所發生的即為劫機罪。普通強盜罪固可在陸上、海上或空中發生,但海盜罪之所以被認為係萬國公罪,在國內刑法亦獨立於普通強盜罪,乃係因在海上行劫會危及全船人員生命、財產之安全(劫機亦同),無辜者甚至躲避無處,故而在法律上有分別或加重之處置。刑法三百卅三條實際上已清楚認定「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換言之,只要是藉海上交通工具,對他船人物進行非法手段即為海盜行為。刑法上既無「海上強盜罪」一詞,吾人實不必在文字上加以創新玩弄,而脫離常識之理解。
兩岸互動中目前急於建立的就是公平、公正的「依法行事」共識。公平者在於雙方均覺合理,公正者即為正確對法律進行解釋並加以引用。「閩獅漁」之判決在兩岸互動之進程上有其歷史重要性,吾人實應就法理層面多所深思。
(作者為國立中山大學海洋法學副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