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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念祖:「「船艦」的解釋 尚待斟酌」(聯合報,第3版)

胡念祖:「「船艦」的解釋 尚待斟酌」(聯合報,第3版)圖片

 

海盜→恐嚇取財→妨害自由

 

「船艦」的解釋 尚待斟酌

 

法官變更起訴罪名,應著重於犯罪要件,而非犯罪者的乘座。

 

胡念祖

 

「閩獅漁」一案,地院法官以「大陸漁民無不法意圖」及「所駕駛漁船非具相當實力,不符刑法三三三條船艦條件」為由,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海盜」罪名,而以「妨礙自由」罪量刑。前一理由事關法官之裁量,可有見仁見智的出入,但後一項法律解釋,則尚需斟酌。

 

刑法第三三三條第一項對海盜罪之定義為「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就此文字,依常理解讀,應是指:在戰爭狀態下,交戰國允准之「海上行劫」或一國之公船(軍艦、緝私艇等)在受指揮下,所行之「海上劫持」並不被視為海盜行為;但私人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即為海盜,所為之行為即是海盜行為,犯海盜罪。刑法文字中之「船艦」應是「船舶」」與「軍艦」二者之簡化名詞,以對照句首文字中所可能被使用的「海上交通工具」。換言之,凡是在非戰爭狀態下,或非海軍受命行事,私人駕駛船舶或軍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即為海盜。

 

此種對「船艦」之解釋,亦可對照於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的有關條款。「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一○一條定義海盜行為:私人船舶的船員為私人目的,在公海上對另一船舶、或另一船舶上的人或財物,所從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為,或任何掠奪行為。明知船舶有成為海盜船舶的事實,而自願參加其活動的任何行為,亦被視為海盜行為。「海洋法公約」第一○二條更清楚指出,軍艦或政府船舶由於其船員發生叛變並控制該船舶,而從事第一○一條所規定的海盜行為,亦視同私人船舶所從事的行為。

 

海盜罪主要是指海上所發生的「非法劫掠、暴力、扣留」的行為。可發生在非戰時之私人船舶或叛變、不聽命行事的政府公船(軍艦、緝私艇)上。海盜罪之犯罪要件在於其行為,而不在於犯罪者乘坐、駕駛何種「船艦」。就如同強盜罪之犯罪要件為其行為,而非犯罪者是開汽車、還是騎腳踏車一般。法官對變更起訴罪名所做之解釋,至少在對「船艦」一詞上,已創造一錯誤並危險的法律前例。

 

(作者胡念祖現任國立中山大學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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