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念祖:「我不應驅離受難油輪」(自由時報,第15版)
我不應驅離受難油輪
胡念祖
一艘喪失動力但卻載有將近二十五萬噸原油的賴比瑞亞籍油輪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內向我國求助,然在行政院緊急應變小組的決策下,恐將遭驅離的命運;此一決策的心態與作為,值得檢視。
在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正式生效的「一九八二年聯 合國海洋法公約」(被稱之為世界海洋憲法)第一九二條明定「各國有保護與保全海洋環境的義務」的「萬國義務」。雖然,依該公約第二二一條規定「一、……各國為保護其海岸或有關利益,……免受海難或與海難有關的行動所引起,並能合理預期造成重大有害後果的污染或污染威脅,而依據國際法,不論是根據習慣還是條約,在其領海範圍以外,採取和執行與實際的或可能發生的損害相稱的措施的權利。二、……『海難』是指船隻碰撞、擱淺或其他航行事故……」,使得我國在屬於我國主權權利之專屬經濟海域中, 對該油輪有採行「與損害相稱措施」之權利,但此措施卻不應是「見死不救」式的禁止海上駁油、禁止進港及驅離至公海的做法。
因為,在同公約第一九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各國 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在其管轄或控制下活動的進行不致使其他國家及其環境遭受污染的損害,並確保在其管轄或控制範圍內的事件或活動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擴大到其按照本公約行使主權權利的區域之外」,意即我國不可使可能之污染擴及至我國專屬經濟海域之外;第一九五條更指出「各國在採取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的污染時採取的行動不應直接或間接將損害或危險從一個區域轉移到另一個區域……」,意即我國不可將對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內之可能海洋污染損害或危險由我國專屬經濟海域移轉至公海。日本 作為世界經濟大國,但在國際社會上卻一直不能享有受尊重的國際發言地位,就是因為日本在重要時刻未能展現具國際視野及負責任的作為,反而驅離一條海難船舶。
若依我國國內法之規定,我國亦應有更正面的處理方法。中華民 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傾倒、排洩或處置廢棄物或其他物質,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之規定」,其中所謂「中華民國法令之規定」基本上就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海洋污染防治法」。該法第十四條規定「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致造成污染者,不予處罰:一、為緊急避難或確保船舶…安全者」,今天該油輪就是在尋求我國之協助,以確保該船之安全,就算在必要之措施中發生海洋污染之情事,亦不應受罰。若我政府對該船進行海上駁油有所疑慮 ,亦可依海污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要求船東先行提出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
阿瑪斯號的教訓是:海難事件處理不當即可能造成環境事故。我政府應更積極正面地處理本次事件,而不是在現有決策下,將一單純海難事件轉化成一更大的潛在海洋污染事件。所謂積極正面之作為應是在我國公權力控制監督之下,要求該船迅即抽除全部所載原油,並拖帶至距離最近之我國港口進行檢修,並在完成檢修、確認其適航性後,再予放行。
我國在處理此一事件時應有國際視野,善盡國際社會一份子的責任與義務,並在自我主張的專屬經濟海域中,依國內法之規定,有膽識、有技巧地提出正面積極的措施,而不是以鄰為壑地驅離了事。
(作者胡念祖╱中山大學海洋政策研究中心主任、中華民國海洋事務與政策協會秘書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