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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念祖:「談日本擊沈北韓間諜船」(自由時報,第15版)

胡念祖:「談日本擊沈北韓間諜船」(自由時報,第15版)圖片

 

談日本擊沈北韓間諜船

 

胡念祖

 

  一艘國籍可疑的漁船「長漁三七○五」號二十二日被日本海上自衛隊P-3C巡邏機發現位於鹿兒島縣奄美大島附近海域,在日本海上保安廳要求停船受檢未果並反遭其開火還擊情況下,該漁船在日本海上保安廳巡邏艇追逐六小時後遭日方擊沉。經檢驗各項證據,日方證實此漁船為北韓間諜船。

 

  該可疑船舶出現的位置係屬日本專屬經濟區海域。由國際海洋法觀之,依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五十六條規定,沿海國對專屬經濟區內的自然資源擁有探勘、開發、養護及管理之主權權利,並對人工島嶼、設施及結構、海洋科學研究、與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擁有管轄權。除上述規定外,其他國家享有航行及飛越、鋪設海底電纜與管道、及其他國際「合法用途」的自由。日本海上警察武力在其專屬經濟區中開火擊沉一艘他國可疑船舶的國際海洋法基礎為何,應是本案的核心法律議題。

 

  因沿海國對其專屬經濟區內自然資源(包括漁業資源)與海洋研究與環境保護主張權利,該可疑船舶不論其行為是否為從事間諜任務,僅以其外觀為漁船,且日本巡邏機發現其上並無漁具,即使日本取得國際(海洋)法上的法律基礎,可依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沿海國行使其探勘、開發、養護和管理在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時,可採取為確保其依照公約制定的法律和規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含登臨、檢查、逮捕和進行司法程序」之規定,在該海域內對他國漁船行使「必要的措施」,要求該船停船受檢,以保障日方之漁業權利。

 

  其次,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在專屬經濟區內捕魚的其他國家的國民應遵守沿海國的法律和規章中所制訂的養護措施和其他條款和條件」之規定,該可疑漁船出現在日本專屬經濟區海域,日本政府即有權加以了解該船之企圖與目的,是否有未經日方許可從事非法入漁之行為,抑或只是航經該海域。再者,依上述公約第一一○條第一項第d款、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日軍艦或政府公船對出現於公海或日本管轄海域之可疑國籍船舶擁有登臨權,以確定該船舶國籍之歸屬。本案所涉船舶不從命令,反而加速逃逸並開火射擊日本公船,日方遂行使執法管轄權及自衛權開火將其擊沉,此舉與國際(海洋)法並不違背。

 

  簡言之,日方在此事件之處理上,並無違背國際海洋法之規範與精神。雖然,在事實上,日方有可能為了「國家安全」而對該間諜船採行較嚴厲之執法作為,但其執法依據係以「漁船拒絕登臨」方式來加以處理,以符合國際海洋法公約之規定。倘若此事件所涉船舶是北韓籍商船,而非偽裝成中共籍之漁船,則日方是否還能在其專屬經濟區內如此作為,即有待商榷。

 

(作者胡念祖╱中山大學海洋政策研究中心主任、中華民國海洋事務與政策協會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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