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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念祖:「海巡千浬辦案 彰顯國權保障民權」(自由時報,第15版)

 

海巡千浬辦案 彰顯國權保障民權

 

胡念祖

 

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即社會一般認知的水警)繼在彭佳嶼外海與中國與中共緝私艦人員談判順利帶回涉嫌海上售油之我漁船「財富一號」後,日前再度建功,與美國海岸防衛隊合作,千浬押回挾持我「金同隆一號」之大陸漁工九人,並救回我漁船與船長。海巡署優異表現值得高度肯定外,吾人亦可藉本案在海域執法與漁業管理兩層面得到數項啓發。

 

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中美之間簽訂「中美北太平洋公海流網漁捕作業協定」之後,我國對他國公船在公海上登船臨檢我方漁船之事甚為敏感。因為在該協定之下,美方只需「預先通知」我方,而不須獲得我國許可,即可登臨我漁船,因而有造成侵犯我國國家主權之虞。然本案係由我方主動尋求美方救援,再由我漁業巡護船「巡護二號」直接由北太平洋航赴夏威夷「接管」該漁船並押回我國。此一案例充分展現中美兩國在海域執法上的充分合作與尊重,並可實質增進雙方在海域執法工作上互信的建立。

 

本案之執行清楚凸顯現行海岸巡防法第二條第二款的問題。在該條款規定下,所謂「海域」係指「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區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規定之領海、鄰接區及專屬經濟海域」。但由本案可知,我國海巡人員執法之地理範圍實已超過上述定義中我國主權或管轄權所及之海域,而應包括「公海」在內,以因應我國因國際條約義務而可能必須在公海上執行相關法規,以及在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我國作為一個主權國家有權對公海上所發生的一些萬國公罪,譬如海盜、販賣奴隸、毒品、未經許可之廣播等採行執法行為,以防止和懲處這些罪行,以及依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相關規定,對公海上所發生之海洋汙染亦有調查及提起司法程序之權。

 

海域執法多有涉外,甚或與其他國家海域執法機關合作之處。海巡署在依該署組織法第二十七條進行「編裝與組織調整」之時,宜加強署本部涉外業務之資源與人力素質,平時精研國際海洋事務相關法規,並建立與他國海域執法機關合作之管道與機制:必要時,即可發揮打擊海上犯罪,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最高使命。

 

「金同隆一號」被挾持之後,我方可一直掌握其航跡與位置主要係因該船裝有衛星自動船位回報系統。該系統之裝設迄今仍有部份漁船主排斥,因為對其可能的違規」或「不法行為確有不便之處。但本案亦顯示,此一系統在必要時,有「救命」之功用。故漁業署仍應堅持既有政策方向,以法令及行政力量嚴格要求所有離開我國海岸一定距離之作業漁船均應配置,而漁船船主亦不應排斥現代科技設備的好處。

 

此外,大陸漁工一再造成我漁業從業人員的生命與財產威脅,長期並對我國漁業發展帶來隱憂。如何加強外來漁業勞動力之管理,並減少我業者對外來廉價勞動力之依賴,亦有賴漁業屬給予政策上的深入探討。

 

我國國民在海洋上的權益有賴政府相關機關的確保,而政府本身建立並發展能力以確保國民在海洋上之權益及國家主權的發揚,亦是建立國民對「國家認同」的最佳方式。期盼決策高層不可忽視海巡署一再成功展現其功能所帶來的正面意義。

 

(作者胡念祖為中山大學海洋政策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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