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念祖:「若無主權尊嚴 遑論國際形象 」(中國時報,第11版)
若無主權尊嚴 遑論國際形象
胡念祖
「福明輪案」發展至今已成為國際間重大之國家管轄權爭議案作,同時亦引發國內學者的熱烈討論。本案的爭議重點主要在於船籍國、港口國與受害人國三者間何者擁有較完全或較優先之管轄權。其他的議題尚包括加拿大與羅馬尼亞是否可藉其二國間所簽訂之引渡條約而准許或要求引渡我國國民;我國既非海洋法公約之締約當事國,是否可主張海洋法公約下之國家權利;以及我國若強烈要求「專屬管轄權」是否會有損在國際間之形象等。
筆者認為,我國引用國際〈海洋〉法公約之相關規定,來主張並爭取我國對「福明輪」在公海上所發生之行為擁有船籍國之專屬管轄權,是適當且必要之舉,並不因我國不是國際海洋法公約之締約當事國即不可主張此種國家權利。主要原因是:在法理層面上,我國所主張之國家權利是習慣國際法的一部分,國際海洋法公約中對此所明文規定者,係屬國際習慣與國家實踐的「法典化」;此外,在政策層面上,當我國與世界多數國家間無法正常地締結國際條約與協定之際,引用習慣國際法及其法典化的部分,對我國的國家權益是有利的。
我國目前所主張並爭取的法理基礎是對「福明輪」此一懸掛我國國旗之船舶,在公海上出現由我國國民被指控所犯之罪行,擁有「專屬管轄權」,且此管轄權相對於身為港口國之加拿大或身為受害人國之羅馬尼亞所可主張之管轄權,應屬較絕對〈absolutism〉且具優先性〈merits priority〉。一九二七年永久國際法庭對「蓮花號」一案之判決雖以些微差距主張國際法並未禁止土耳其適用其刑法至在公海上碰撞土耳其船舶並造成土耳其國民死亡且後來停靠土耳其港口之法國船舶「蓮花號」之幹部船員,而使得船籍國對公海上懸掛其國旗之船舶的專屬管轄權受到「劃分」或「割裂」,但此判決將土耳其船舶「視為」國家領土而衍生出罪行後果及於土耳其的「弦外之音」,卻受到法界與航海界之嚴重關切。本判決之精神後來被一九五二年之「布魯塞爾關於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意外事故之統一刑事管轄公約」加以翻轉。該公約第一條明定對船長或船員之刑事或紀律處分,只有船籍國之司法或行政單位方有權為之;且同公約第二條更明文規定,即使作為調查之手段,除船籍國外,任何權威機關均不應下令逮捕或扣押船舶。國際海洋法之發展亦確立船籍國對公海上懸掛其國旗之船舶擁有專屬管轄權,並反映於法典化之國際海洋法公約條文中。
至於港口國是否對停靠於其港口之外國船舶擁有管轄權,吾人若從國際海洋法之權威著作中溯尋海洋法之發展歷史,可以發現國際海洋法在此議題上的精神是尊重船籍國,藉由船長或當地領事之權力而施行其國家管轄權於懸掛該國國旗之船上的管轄權,以及尊重航行之利益免受港口國之侵擾,故無論採英美之全面國家主權論或法國之地役權或非利害相關論,在國家實踐上,港口國均少有將其執法管轄權〈特別是刑事管轄權〉,施行於停靠於其領海或內水港口設施之他國船舶者。換言之,在理論上或立法管轄權上,沿海國之管轄權當然可行使於其內水與領海之中,但在國家實踐上,港口國多頗為自我約束,僅在「犯罪後果及於沿海國」、「罪行屬於擾亂當地安寧或良好秩序」、或「船長或船籍國領事請求協助」下,方才介入。譬如,「福明輪」被指控之殺人重罪可能被加拿大哈立法克斯市之地方當局認為產生「擾亂當地安寧」的效果〈effect〉,而作出管轄權介入之決定。但此種犯罪後果不及於加拿大的「想像衝擊」〈fictional impact〉,可說是一種「道德侵擾」〈moral disturbance〉,故加國執法管轄權介入的法律基礎相對於船籍國之管轄權,是十分薄弱的。而羅馬尼亞不向我國爭取管轄權,卻向管轄基礎相對薄弱之港口國要求引渡我國國民,亦非十分合理之舉。
我國引用國際〈海洋〉法原則並堅持我國對船舶、人員及行為之專屬管轄權,正足以凸顯我國重視「國家與船舶之間真正的聯繫」的「國家責任」。亦唯有藉我國管轄權之落實,以澄清案情,並依法處置,方才足以彰顯我國對「海上救助義務」、人命價值與國際法責任與義務的尊重,如此亦方才可以建立我國司法管轄獨立、自主的尊嚴與肯定。依據國際法法理爭取國家應有之管轄權,豈會傷害國家之形象?若無國家主權尊嚴,又有何國際形象可言呢?
〈作者胡念祖為國立中山大學海洋政策研究室召集人〉